从比较法观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相当于德日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要件。当下,德日学理上几乎都是基于特定的审理构造来认识诉讼要件的本质,即在一体化的复式平行审理诉讼结构下,视其为本案判决的前提要件;或在单层阶段诉讼结构下,视之为本案审理的前提要件。但是,我国民事诉讼采用的是以单层阶段为主、复式平行为补充的混合结构,因而不能简单地套用上述德日学理来解释我国起诉条件的本质。此外,我国的立案程序具有原发性,其并非肇端于大陆法系的诉讼要件理论,而是源于解决起诉难的实践需求。采用何种程序审理诉讼要件及起诉条件,取决于其属性与功能。在二元诉权论的框架内,作为国家干涉甄选纠纷的标尺,起诉条件之本质乃是诉权行使要件,具有职权调查性与先决性,因此将其作为前置审理对象也未尝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