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

被引:170
作者
王迁
机构
[1]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关键词
人工智能; ChatGPT; 独创性; 创作;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3.41 [著作权法]; TP18 [人工智能理论];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081104 ; 0812 ; 0835 ; 1405 ;
摘要
著作权法以鼓励创作为目的,只有人才能理解和利用著作权法的激励机制,因此只有人的创作成果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认为作品不必来自于人的“独创性客观说”不能成立。著作权法将作者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拟制为作者,前提是存在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以可将人工智能或其研发者、使用者拟制为作者为由,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为作品的观点不合逻辑。人工智能的研发者和使用者均不能基于自由意志直接决定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因此该内容并非由人类以人工智能为工具创作的内容。由于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的利用有其不同于作品利用的商业模式,不将其认定为作品不会影响对人工智能技术的投资,也不会违反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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